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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太在养老机构摔伤骨折,谁来担责?法院判了
文章来源:红网百姓呼声 作者: 时间:2025-02-19 07:35:29
近年来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
不少老年人选择去专业的养老机构养老
如果老人在养老机构不慎受伤
那么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朱某安排其母亲苏老太试入住某养老机构,试住期届满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由某养老机构向年过八旬的苏老太提供养老护理服务,
朱某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缴纳费用。
协议约定,乙方在自己行走或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甲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应急帮助和救助,但不负法律责任。
2023年7月2日12时17分,
苏老太在走廊摔倒,
12时19分,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发现苏老太躺在地上,紧急上前查看后将其抬回其房间,并联系苏老太的儿子朱某。朱某表示待自己过去查看伤情再决定是否拨打120。13时30分,朱某到达养老机构并将苏老太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苏老太伤情为股骨骨折,
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1028.56元。
后经鉴定,
苏老太因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苏老太将养老机构诉至法院。
苏老太认为,自己在被告处走廊内行走时摔伤,被告处工作人员未送医处理,且不顾自身伤情随意搬动,致使受到二次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914.06元。
被告某养老中心认为,在苏老太养老护理期间,中心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苏老太是在走廊整理裤腿时自行摔倒受伤,与中心并无关系。且苏老太摔倒后,中心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其家人,朱某明确表示要亲自查看母亲伤情再考虑拨打120报警,所以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养老服务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居住、生活照料、安全防护等一系列的养老服务。原告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日常起居无需被告提供全程陪护,且该案中原告是因在行走过程中整理裤腿后突然起身摔伤,非因被告所提供的居住生活服务及安全条件不符合约定所致,原告日常无需养老机构提供全程陪护,故其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格外注意,尽量避免幅度较大或不当的行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伤,故原告应当对其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作为提供专业养老服务的机构,对原告负有看护和照顾的义务,尤其是像原告这样高龄老人,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的护理人员发现原告摔倒后,未第一时间拨打120进行救助,疏忽原告可能存在骨折的风险,擅自搬运原告,且直至原告的亲属赶到后才将其送医,救助亦不及时。被告关于双方协议约定因原告自身行为所致损伤不负法律责任的抗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最终,
判决被告某养老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共计19204.2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老年人高龄化、失能化等现象加剧,养老服务机构逐渐成为老年人及其子女综合考虑家庭现实情况后的第一选择。
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是其对服务对象应尽的首要义务。在养老服务机构,跌倒摔伤是老年人最常见的安全问题,养老服务机构应持续加强硬件设施建设,针对老年人的生理特点改善居住条件,增加方便老年人生活的各类设施,并且提高对护理人员的管理,增强护理人员专业能力。
另外,在养老机构养老,只是将老人的生活起居交由养老机构负责,而不是将所有的赡养义务或监护职责都交给养老机构承担,子女切勿当“甩手掌柜”,在繁忙的工作之余也应挤出时间探望老人,了解老人身心健康状况,排解老人心中烦忧,切实履行好作为子女应尽的监护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杨捷、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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