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肖依诺 通讯员 李俊颖 罗楚杭 长沙报道
一家粮油行卖了20袋大米,销售金额1900元,利润324元。不久,大米被检出不合格,粮油行被没收违法所得1900元、罚款5万元。
这笔罚款,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必要力度,还是“小过重罚”?
近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企食品安全行政诉讼案件。
2024年1月,某粮油行从生产商处购入一批大米,包括20袋国泰香米大米及培优288大米。购进时,粮油行查验了检测报告,并记录了进货信息。
同年4月,市场监管部门到该粮油行检查,告知其销售的两款大米抽检结论均为不合格。粮油行签收通知后,当即在门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随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情况报告和情况说明,请求从宽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粮油行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所得1900元,并处罚款5万元。
粮油行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大米不合格的源头在生产商,生产商已接受行政处罚。粮油行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要求普通销售者具备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去识别微量元素参数超标等专业问题。
同时,粮油行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召回问题产品,采取措施阻止损害结果发生,具有及时改正情节。
法院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充分考虑粮油行只是销售商、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时召回问题产品等实际情况。根据“首违不罚”“过罚相当”等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市场监管部门重新处理。
一审判决后,市场监管部门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罚没款调整为6900元,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
法官提醒,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企业类型、经营状况、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及时改正、是否具有悔过表现等因素,依法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