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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文章来源:湖南高院  作者:  时间:2026-06-09 17: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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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形式,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其规范性不足导致纠纷频发,影响当事人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今年以来,湖南高院在全省范围开展“民间借贷案件审判质效提升年”专项行动,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

湖南高院持续开设“民间借贷一本通”专栏,为群众避坑支招,为市场主体规范交易提供指引,共同守护民间金融领域法治秩序 。

“签字就担责”是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基本常识,但生活中常出现名义借款人签字、实际用款人拿钱的情况:帮朋友签字贷款、替公司出面借款、被委托代借资金……一旦欠款不还,出借人起诉维权,责任该由签字的“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用钱的“实际借款人”承担?

本期专栏结合司法典型案例,清晰界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边界,明确法院裁判规则,帮你避开“替人签字、替人还债”的法律陷阱。

典型案例

01

出借人明知代借关系,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

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好友张某以张某个人名义,向熟人王某借款150万元。出借人王某清楚知晓张某仅为名义签字人,陈某才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计划均由陈某与王某直接商定。

随后张某以自己名义与王某签订借条,王某当日直接将150万元转账至陈某个人账户,后续部分利息也均由陈某直接向王某支付,张某未参与款项使用,也未从中获取利益。后陈某经营亏损无力按期还本付息,王某催款无果后,同时起诉名义借款人张某、实际借款人陈某,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全过程中,出借人王某自始明知张某系受陈某委托代为签字借款,清楚真实借贷双方为自己与陈某,张某仅为名义借款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王某与实际借款人陈某,名义借款人张某无需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陈某单独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驳回王某对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明知替人代借、但出借人只认可名义借款人,签字就要自行担责

鲁某受胡某委托,以个人名义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20万元,款项实际交由胡某使用。银行明确知晓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胡某旧债,但因胡某负债较高,银行只愿意与鲁某订立合同,拒绝向胡某放款。贷款到期后,鲁某未还款,辩称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鲁某与胡某之间虽存在委托借款合意,但农商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虽知晓委托代借关系,却有确切证据证明银行仅愿与名义借款人鲁某建立合同关系,不愿与实际用款人胡某订立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但书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仅约束鲁某与农商银行,不能直接约束银行与实际用款人胡某。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以仅为名义借款人、未实际用款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判令鲁某向银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鲁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委托关系另行向实际借款人胡某追偿。

法官说法

罗荇

湖南高院民二庭四级高级法官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怎么定?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查明委托关系、出借人是否明知实际借款人、借款履行与获利情况,依法适用代理规则。同时,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原文发表于2023年第1期《法律适用》)中提到关于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责任承担的解答,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适用。根据出借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委托借款关系、是否明确限定合同相对人为标准,分三种情形处理:

01

出借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

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仅将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诉讼过程中,若名义借款人以案涉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出借人释明其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出借人选定实际借款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主张权利对象的,法院应当向名义借款人释明可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主张相关权利,判令名义借款人对外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同时,一并确定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最终偿付责任。

02

出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关系,且无相反限定约定

出借人签约时清楚知晓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代为借款,且无只认可名义借款人、拒绝与实际用款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03

出借人明知委托关系,

但明确只认可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出借人虽知晓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代借事实,但因实际用款人征信、负债、资质等原因,明确拒绝向实际用款人放款,仅同意与名义借款人订立并履行借款合同。依据民法典第925条但书条款,案涉合同仅约束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名义借款人不能以仅为代借、未实际用款为由免责;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再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温馨提示

帮人签字借款、代人出面贷款,看似“举手之劳”,实则背负全额还款风险。一旦实际用款人失联、逾期,签字的名义借款人将被起诉、列入失信名单、冻结财产,甚至影响征信与生活。

- 不随意为他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 确需代借,务必留存书面委托协议、资金流向记录;

- 签约前确认出借人是否知晓实际用款人、是否只锁定自己担责,避免“被负债”;

- 明确自身法律风险,拒绝“碍于情面”盲目签字。

法律条文与相关观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3. 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原文发表于2023年第1期《法律适用》),关于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责任中认为:“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与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做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二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借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业务指导:湖南高院民二庭王慧

文字:罗荇 刘沁雯

编辑: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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