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姚某某与朱某系自由恋爱,2021年姚某某、朱某为结婚商量彩礼问题,为此,自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姚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朱某转账99,999元,姚某某、朱某确认该笔款项系彩礼。由于姚某某、朱某因彩礼等问题分手,遂朱某于2022年8月7日、8月10日向姚某某转账共计101,000元,系归还彩礼,双方均予以确认。
另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0日,姚某某向朱某转账共计97,000元,姚某某认为该97,000元系彩礼,朱某认为该97,000元系朱某的款项提现至姚芝龙的账户,系朱某个人所有,不是彩礼,双方因97,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及应否归还等问题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湘068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告姚某某在与被告朱某在相识、恋爱、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中产生了多笔开支,对上述开支的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彩礼范畴,评析如下:一、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姚某某向朱某转账99,999元,姚某某认为系彩礼,朱某表示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二、2022年1月6日至1月10日姚某某向朱某转账97,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姚某某认为该97,000元是姚某某与第三人做生意所挣,姚某某转给朱某系想要展现给朱某父母以获得朱某父母的认可,系姚某某为结婚转账,应认定为彩礼。朱某认为双方商讨的彩礼一直是100,000元,而非200,000元,朱某已经将彩礼全额返还,该97,000元系朱某所有,因朱某经营奶粉生意时自己的银行卡限额,让客户先转给姚某某,姚某某再转给朱某。
经查,2022年1月6日至1月10日姚某某向朱某转账共计97,000元,该涉案97,000元不属于日常支出或其他经济往来。朱某辩称该97,000元系其经营生意的款项,因银行卡限额由客户支付到姚某某微信账号,再由姚某某转给朱某,但朱某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提现事宜,同时姚某某亦否认双方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提现的情况,对于朱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该97,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且在5日内转款,不属于双方经济往来,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商议结婚彩礼之后,应认定为彩礼。
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感情中的过错程度、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及费用支出情况、婚约财产的数额、同居期间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朱某应向原告姚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支付被告朱某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彩礼是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见面礼”“五金”等都属于法律所谓的“彩礼”范畴。当两人关系破裂后彩礼纠纷就出现了,本案正是在恋爱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引发的纠纷。
具体到本案,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姚某某向被告朱某给付的哪些款项属于彩礼的范畴;二是被告朱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姚某某返还彩礼以及返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品。本案中,原告姚某某在与被告朱某在相识、恋爱、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中产生了多笔开支,对上述开支的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彩礼范畴,笔者认为应根据转账金额、时间、双方是否有其他纠纷等综合认定,被告朱某若认为是属于其他往来,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22年1月6日至1月10日姚某某向朱某转账共计97,000元,该涉案97,000元不属于日常支出或其他经济往来。朱某辩称该97,000元系其经营生意的款项,因银行卡限额由客户支付到姚芝龙微信账号,再由姚某某转给朱某,但朱某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提现事宜,同时姚某某亦否认双方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提现的情况,该97,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且在5日内转款,不属于双方经济往来,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商议结婚彩礼之后,认定为彩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被告朱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姚某某返还彩礼以及返还金额如何确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笔者认为法院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感情中的过错程度、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及费用支出情况、婚约财产的数额、同居期间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应予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且目前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婚约的合意,没有继续办理结婚登记的可能性,故被告朱某应当返还缔结婚约时原告姚某某给付的彩礼。返还的数额根据双方在感情中的过错程度、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及费用支出情况、婚约财产的数额、同居期间开支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合理合法,据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