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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李某以投资入股分红为名收受贿赂案

 文章来源:省纪委监委  作者:  时间:2025-01-21 17:19:57 

【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2019年,房地产开发商师某请托李某为其无资质开发的超层超面积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李某违规审批帮助师某办理了产权证书。2020年,师某购地欲开发三栋商品房,为感谢和继续得到李某的关照,师某拒绝了其他实力雄厚开发商的注资,而是邀请李某入股商品房开发,并承诺无风险。2021年,李某先后投入150万元到师某项目,未约定占股比例、分红模式,也未向师某了解、确认整个项目的投资情况,亦未参与项目管理。此后,李某向规划、国土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师某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项目前两栋楼建设过程中,李某又帮助师某违规办理预售手续、解控房屋预售资金。2023年,师某通过预售已收回部分资金,李某在项目未完工、第三栋楼还未开始建设的情况下,要求从该项目撤资,并要求师某给其70万元分红,后面项目盈亏与其无关。师某考虑到李某在项目上的职务制约,按李某要求转给李某150万元本金和70万元分红。

【审查与处理】

李某因涉嫌利用投资为名收受贿赂,同时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

【纪法分析】

李某出资150万元投入师某商品房开发项目,收受“分红”70万元,不是正常的民商事行为,而是以投资入股为名收受贿赂的行为。

(一)二人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李某系市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项目建设的监管与审批;师某系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在房屋建设、项目验收、项目资本金管理等诸多方面都由市住建局监管与审批,系李某的职权范围。师某与李某两人的“合作”从开始就不是平等的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其中掺杂因李某身份职务而产生的公权力制约管理因素。

(二)李某并不是真正的“商业合作伙伴”。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以及开发、运营等专业经验、专业知识,师某开发房地产时曾有其他从事该行业且拥有大量资金的老板想要入股,师某拒绝了更适格的合伙人,而选择了分管该行业、但对房地产的开发无任何实际经验的公职人员李某,不符合选择商业伙伴的正常逻辑,其目的显然是为利用李某的职权。虽然李某投入的资金用于了该项目实际运转,但对于房地产这一特殊行业而言,必然存在资金需求,不应因有实际出资即认为是商业合作。而且对于师某资金需求的认定,不能简单看其自有的资金,还应结合事实考虑其能够获得的其他资金,在明显能获得更有专业领域实力的其他融资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师某对李某的所谓“投资”不具有真实需求,师某需要的是李某投资为名掩盖下的权力入股。李某作为市住建局副局长,明知自己既没有巨额资金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亦无房地产行业专业技能,不是优质的传统意义上的商业伙伴,师某仍邀请其入股,必然是为了利用其职务便利给予该项目关照,并通过这种方式向他送钱,二人均对以“合作”为手段、以“分红”作为贿赂标的物的主观认识明确清晰。

(三)二人的“合作”并非商业合作行为模式。对合伙人而言,出资份额、占股比例、分红方式、退伙事由等是合伙的重大事项,在筹备以及合作过程中会进行深入的商议并形成协议,其修改、变动都需履行严格的流程。而在本案中,李某投入150万元后,从未与师某约定过占股比例、分红模式,也未找师某了解确认整个项目的投资情况,亦未参与项目管理,显然不是正常商业合作的行为模式。实际上,李某对该项目真正的“贡献”在于为其在房屋预售许可、房屋预售款资金拨付、物业验收及办理房地产总证等方面违法违规提供帮助,是滥用手中公权力的行为。

(四)不符合共担风险原则。商业合作遵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本案中,师某找李某投资时向其承诺不管项目赚不赚钱都不会让他亏本,这一承诺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原则相悖。且事实上,李某通过违规审批将房屋预售资金拨付至项目账户后,即在项目还未完工且未核算盈亏的情况下,找到师某直接提出要抽离本金并要求分红70万元,并称该项目今后的盈亏情况与其没有关系。这一撤资要求亦违背了商业行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该70万元并非出资的真正收益,而是公权力的转化与变现。

(五)70万元全部系受贿金额。在真实的民商事行为中承担的风险与所获的收益是相匹配的,资本之所以能够享受收益,是因为承担了相应的风险。而在本案中,师某考虑到李某的职务、职权对自己的制约力,很多方面需要求得他的关照,并且承诺不管项目赚不赚钱都不会亏待他,且实际上项目还远未能完工,仅仅收到部分回款,李某即实现了撤资并分红。可见,李某投入的150万元并不承担任何风险,所获的70万元“分红”均为贿赂款。

【典型意义】

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部分腐败分子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权钱交易更加隐蔽。在查处以投资入股为名收受贿赂的案件时,要始终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要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双方对“入股”的手段、以“分红”为贿赂的主观认识、是否承诺或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是否符合商业合作风险共担原则等因素。党员领导干部应当秉公用权,不得为谋取私利搞权力寻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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