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售全新商品车被撞修复后,
因有事故记录无法按原价出售产生贬值,
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法?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入一辆全新商品车,用于对外销售。丁某驾驶货车途经该公司区域时,不慎刮撞该车,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修复后,因存在事故记录,无法再按全新商品车原价售卖,经鉴定贬值为33574元。某汽车销售公司遂向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索赔该笔损失,遭保险公司拒绝。
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已约定贬值损失属免责范围,不应赔付;某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案涉车辆是待售全新商品车,贬值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获赔偿。
法院判决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受损的车辆为待售的全新车辆,待售车辆完全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因其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在案涉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已不可能再按照全新商品车价格出售,贬值损失必然存在,应当予以赔偿。另外,该损失也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情形。首先,本案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待售新车损失系侵权行为所致,并非市场价格变动引起;其次“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通常理解为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致车辆减值,而案涉待售新车受损属于商品价值降低的实际损失;再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商品车作为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并未在免责条款中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3574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待售全新商品车具有商品属性,修复后无法按新车价格出售,存在商品价值降低的直接损失,在可量化的基础上,属于可赔偿的特殊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但并未就格式条款尽提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
法官提醒,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人,需明确自身车辆损失是否属于类似待售新车的特殊、极端情形,依法理性行使权利。保险公司就贬值损失免责条款,需切实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得擅自扩大免责范围。驾驶人应恪守谨慎驾驶义务,规范行车、避免发生交通事故,防范此类财产损失及相关纠纷产生。
来源: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作者:彭剑辉 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