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3家企业、标的额达357万元的水泥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株洲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判令其与海南某公司连带偿还剩余货款252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2022年起,永州某公司向海南某公司位于张家界某高速公路项目的水泥搅拌站供应水泥两万余吨,累计货款357万元。因海南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协商由混凝土采购方株洲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货款。株洲某公司随后向永州某公司转账105万元,3方补签水泥合同并修改对账单客户名称。此后永州某公司追讨剩余252万元未果,将海南、株洲两家公司诉至法院。
法庭上,株洲某公司辩称,其仅为代付货款,与永州某公司无真实交易,合同签名及公章系随意签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海南某公司则主张其仅为劳务公司,材料款应由实际使用方株洲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株洲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主动与永州某公司签订水泥合同并修改对账单信息,明确约定了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已构成“债务加入”——即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指出,债务加入的成立需满足3个要件:一是原债务合法有效;二是第三人有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三是债权人未明确拒绝。本案中,株洲某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已表明其债务加入意愿,永州某公司未予反对,故双方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海南某公司作为水泥实际购买方、株洲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连带偿还永州某公司剩余货款252万元,并按年利率4.485%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