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20年3月26日,原告刘某(买受人、乙方)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某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岳麓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另外,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以及出卖人的房屋保修义务。
2022年5月18日,某置业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发布交房公告,敬请各位业主在 2022年 5月 20 日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入住通知书》要求携带的相关资料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2022年4月24日,原告刘某在前往房屋现场查看后,认为涉案房屋没有达到交房标准,并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要求整改。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整改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交涉。直到2023年9月8日房屋装修整改工作才全部完成。
【调查与处理、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面,被告某置业公司虽未明确拒绝履行房屋保修义务,但存在拖延维修的情形,另一方面,原告也可自行安排人员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故法院酌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 15, 000元。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业主在某置业公司交房时即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某置业公司即需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保修义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其次,在被告某置业公司存在拖延维修的情形下,原告可自行安排人员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因本案原告虽一直向被告反馈案涉房屋整改未到位,但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有效措施,被认定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故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案件启示或典型意义】
在签署的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后续的履约过程中,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要求支付赔偿等措施以外,自身也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即“先稳住局面,再主张权益”。
适用到本案中,一方面业主可以要求开发商整改,另一方面在开发商未按照约定履行整改义务时,也可以自身先采取积极措施,比如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对房屋进行修复,再要求开发商承担本次修复费用。以免扩大损失,导致扩大的损失得不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