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伴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有了显著的改善,公众的车辆持有量持续提高,但是随着汽车的普及率升高,各类不规范的驾驶行为使得交通事故发生的也越来越多。不论是行为人还是受害者都有巨大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也严重威胁到了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生效,在此修正案中,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话一般不认定为犯罪。显而易见,人民群众对于惩处这类行为的心理需求没有被满足。在后来的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为了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民众心理上需求,危险驾驶罪的内容与规定在此修正案中得到扩展,这也使得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得到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被更好地健全。然而更进一步的完善也不能将危险驾驶罪的一些理论分歧完全消除。当前形势下,结合危险驾驶罪的概述、设定意义以及危险驾驶罪现存的立法上的不足,可以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和现存立法上的不足的完善意见。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在结合危险驾驶罪的概述、设定意义的基础上,分析危险驾驶罪入刑现存的立法上的不足,从而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探讨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突出危险驾驶罪独立入刑的必要性,针对现存立法上的不足在增加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拓宽危险驾驶罪适用对象、完善司法解释等方面提出立法完善意见。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概述;设定意义;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构成特征
(1)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是危险驾驶行为最大的特征。
尽管它本身对社会会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且人们又能认可并容忍它的危险性,原因就在于它对人类、对社会的意义重大。虽然这种危险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对公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并未造成现实性或实质性的危害,但鉴于目前机动车辆的日益增多,车流量的日益增大,危险驾驶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人们的生活中随时都有可能面临危险性的存在,它就像一颗定时炸弹,人们不知何时且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后果。这就是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的最可怕之处。
(2)违法性即严重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法律特征。
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属性——违法性所决定它将带来巨大的危险性。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足以导致人身财产安全遭到损害的驾驶行为。法学界之所以将危险驾驶行为与普通驾驶行为区别开来,是因为考虑到危险驾驶行为比普通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的几率要高出很多,且相较一般驾驶行为而言,其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更加严重。所以,从交通运输安全方面来考虑,立法者应当更加有效地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规制,明确地界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与程度,使其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以便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3)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本质特征即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危害结果在我国刑法中可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二者都必须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所以,我认为,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即看其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而醉酒驾驶这种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有这种行为即可,没有“情节恶劣”的要求。此时,我认为,可以驾驶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或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情况不严重,没有给社会造成多大危害的,不以犯罪论处。那么,在本质上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都以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为标准,但立法上对此表述却有所不同。我认为,立法者是否意在强调公众对追逐竞驶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掌握,所以在条文表述上立法却有不妥之处,恰当的表述应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统一规定两种行为。就是说,只有当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爆炸、决水和防火等行为的危险程度一样大时才将此等驾驶行为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之中。假如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那么就不能再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置。
(二)行为性质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一种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竞驶的行为。但要情节恶劣才构成本罪。第二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是比酒驾更严重的行为,如果只是酒驾不构成本罪。第三种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也就是严重的超载和超速的行为。第四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认定标准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一条,把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行驶方式,而是公然无视他人安全,只顾自己竞技娱乐,或者饮酒过量仍不自制,坚持驾车上路者,或者严重超速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运输法学品,列为应承担刑事处罚的行列,除了罚款,还可能对其加以拘役,以示惩罚和警告他人。这一罪名由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量刑固然不会太重,但是行为人有损害他人更严重法益的行为时,为了不放纵罪犯,以其触犯的更重的罪名处分。尽管与交通肇事罪一起表述,但是危险驾驶罪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了。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虽然有很多,但是修正案八只把醉酒驾驶者和追逐竞驶者视为犯罪对象,修正案九增加了严重超速超载和违反规定运输法学品的犯罪行为,暂时未将其他危险方式考虑在内。作为刑法新型的一种犯罪,目前理论界的一些学者对其犯罪构成概念的表述并不一致,我认为,有必要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对其犯罪构成依照传统的“四要件说”进行分析和阐释。
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罪属于一般的犯罪,它并不以行为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都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自然人,它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相同。那么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从刑法的第八次修正案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驾驶资格者因受其上级命令或应有资格者的要求而驾驶车辆,此类行为导致的违法后果,依法定罪,非直接参与驾驶的上述几类人员按各自的罪名视为共犯。
上述非直接参与驾驶的指使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主体,同样也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至于能否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上是可以说得过去的。
在当前刑法理论界上,有关交通肇事罪的通说也是如此。在生活实践中,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也不乏存在。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1)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判断一个行为应否受到惩罚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关该罪的主观方面,我认为,主要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而危险驾驶者的主观恶性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危险性和对社会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漠视,我认为,这应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原因在于,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车众多再加上交通形势又复杂多样,行为人依然追求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其主观上就是一种故意心态,要么是寻求这种刺激,要么是蔑视公共安全,任由该危险性的发生。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带有高危险的行为定会给公共安全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为了有效地制止行为人的这种恶劣行径,刑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只有间接故意,而没有直接故意。我认为,该观点只承认行为人为了寻求“飙车”带来的刺激而忽视了直接故意危险驾驶的存在,是片面的认识。在实际生活中,现在或将来都会存在着为数很多的直接故意的危险驾驶的情形。所以,就故意的内容而言,危险驾驶罪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
(2)危险驾驶罪的有责性阻却事由
法定的犯罪有责性阻却事由一般包含三种情形,而危险驾驶罪也是如此:一是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诸如行为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不满16周岁。二是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典型表现为认识上的错误。例如乙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吃了一种含有酒精的食物,之后在驾车途中被检测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醉酒标准。此种情形就属于缺乏对醉酒驾驶原因行为的认识,因此排除了非难可能性。三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外在表现最常见的是行为人不顾别人安危,径自追逐竞驶,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极度不负责任的醉酒驾驶行为。具体可以理解为:
(1)行为条件:行为人或者醉酒驾驶,或者以严重影响安全的方式追逐竞驶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是危险驾驶的一种表现。这说明非追逐竞驶的行为或者仅有追逐竞驶但情节不够恶劣,都构不成危险驾驶罪。因此,首先要理解追逐竞驶行为的概念。有关追逐竞驶在我国的词典中并找不到权威解释,其字面含义是追赶、追击,它但并不完全等于飙车这类高速驾驶行为,因此可以将追逐竞驶解释为追赶他人,竞争驾驶的行为。
醉酒驾驶也被列入了危险驾驶罪。要理解醉酒驾驶,需注意以下几点:(1)醉酒驾驶特指行为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八十毫克。⑤即是说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标准,既达到了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所以,严格区分醉酒驾驶与饮酒驾驶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2)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入罪的标准并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所以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只要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可以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然而,基于上述谈到的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我认为,可以驾驶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或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内容,社会危害不大的不再定罪。
(2)行为空间: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须发生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如果发生的活动领域与道路交通无关,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将危险驾驶行为的活动领域,限定为“道路上”,这里需要注意对“道路”的认定。作为刑法新增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刑法第133条的内容,二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对道路的认定应以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为标准,而不应局限于公路、城市道路等,只要是供不特定的人和车使用的路段均可纳入“道路”的范围。
(3)行为对象: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要形成危险驾驶罪,首先必须有“驾驶”的行为。所谓“驾驶”,必须是动态的,即行为人必须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坐在驾驶座上,即使已经发动了机动车,但没有行驶起来而形成位置的移动,就不属于“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若驾驶的交通工具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则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就田地里用于耕种、收割,属于农业生产机械的拖拉机而言,不属于交通工具,即使行为人在田地里醉酒驾驶拖拉机,也不能构成本罪。如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拖拉机的,那么原则上可是以本罪论处的。可问题是,将电动自行车经改装后其重量和车速均接近摩托车的,能否将此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我认为,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有待今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法定化。
(4)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客体,通常是指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以及公共交通秩序。首先,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空间为“道路上”,所以其客体应当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危险驾驶行为人在行驶时不具备安全驾驶的条件,很难安全控制车辆,所以其根本无法预料该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其带来危害的对象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道路周边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也属于社会公共安全中应有的内容之一。其次,危险驾驶罪保护的对象是交通的秩序。当行为人在道路上有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行为时,那么紧跟其后的车辆就很难按照正常的轨迹行驶,针对突如其来的情形,他们会采取应急措施诸如打方向盘或紧急刹车以避让危驾车辆。此种情形下很容易酿成车辆连环追尾事故,以至于带来连锁反应,结果造成对公共交通秩序的严重破坏。另外,危险驾驶是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驾驶者遵守了这些法规,才能使公共交通维持正常的秩序。若行为人不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是对公共交通秩序的蔑视。
(四)与其他罪名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包括醉驾、追逐竞驶、严重超速超载和违反规定运输化学品的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第三,在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
再次,量刑上不同。相比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二、危险驾驶罪设定的意义
(一)有助于减少社会危害
犯罪的要义既是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有造成危害的危险,因而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不会危及社会安全的行为就不会被刑法所规范,可见是否危害社会是接受刑法制裁的前提,而行为的危险程度则是衡量危害大小的主要标准。
那么,把危险驾驶列入犯罪是考虑了哪些因素呢?第一,从社会关系方面看,危险驾驶破坏的是公共的交通秩序,一般是在公共的道路空间里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生命和健康危险。第二,从危害后果方面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的逐年激增和危险驾驶在案件原因中的比例,就是对能否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以及危害大小的最好证明。第三,有的情况下要考量案件的情节,危险驾驶无论是从危害结果看,还是从情节的严重性和恶劣性来看,都已达到其它危险罪的程度。第四,从社会形势方面看,危险驾驶行为对普通民众所造成的恐慌已经形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就是对此类行为的放纵,也是法制不健全的体现。从刑法层面设置危险驾驶罪,既是刑法的职能所在,也是社会进步对立法的要求。
(二)有助于实现刑法功能
刑法之所以规定得如此严厉,主要是由它的功能决定的。刑法的功能由针对犯罪人、针对被害人和针对社会三方面构成。针对犯罪人,既要惩罚又要改造。针对被害人则主要起到安抚的作用,以便实现社会公正,稳定社会秩序。针对社会则既有威慑潜在危险犯的作用,又有教育民众懂法守法的作用,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民众与不法分子斗争的作用。只有将之列为刑法的罪名之一,才能让此类行为受到刑法严厉性的约束,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民众的警觉,对将来的社会秩序稳定起作用。
(三)有助于社会的和谐
一面是醉酒者驾驶车辆和个别人飙车竞驶,另一面是民众对此类行为的强烈不满,这两方面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极为不和谐的社会因素。这种不和谐因素在立法界倡导宽严相济的新政策之下,显得尤为突出。鉴于危险驾驶的多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根据宽严相济理念,可以将刑罚尽量向前调整。如今,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已经到了非严不可的时期,民众激烈的情绪早已不可调和,事后的处罚也早已满足不了社会的需要。从现在开始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尚为时不晚,相信不久的将来定能够看到稳定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
三、立法完善考虑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 年)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后,关于危险驾驶罪设立的争议一直存在,即使后来刑法修正案(九)(2015)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2017 年)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没能停止这场争论,反映出刑法立法技术存在缺憾和不足。所谓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技巧的总称。优良的立法技术所展现出来的是明确而简明的法律条文、严谨而科学的体系结构、公正而合理的法律制度。正如有学者言:“立法技术是在一定立法制度中历史地形成的最合理制度和正确地表达法律规定和条文以达到最完善的表达形式的规则的总和。”法律是高度概括出来的制度,立法需要简明扼要,但是简明的法律并不意味法律内容的简略,而是要使丰富的立法内容在简短的文字表述中得到反映这就需要立法者使用高超的技术,使制定出来的法律文字简明、内容丰富、高度概括、逻辑严密、规定明确、公正客观、方便适用。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能具有上述特点,就会出现良好的立法意图被歪曲、被误读的风险。
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最轻的法定刑,即拘役,并处罚金。对此,有观点认为这一法定刑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拘役刑是我国刑法中最轻的主刑,本身惩罚性质较弱,既无法体现惩罚性,也不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二是该罪名在与其他罪名发生竞合时,拘役刑使危险驾驶罪无法得到现实适用,而且还可能通过缓刑变得意义全无。三是拘役刑在减刑适用方面也存在现实障碍。这一批判的实质是认为对危险驾驶罪适用拘役刑有处罚过轻之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涉及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近罪名关系问题。而与危险驾驶罪比较相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交通肇事罪;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危险驾驶罪极易和这两个相关罪名发生冲突关系。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之后,刑法对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基本深入人心,在机动车辆日益增多的大环境下,肇事致人死亡案件数量明显降低。然而,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层面还有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在对立法情况予以介评的基础上,并结合司法实践拟提出以下方面完善建议,以使危险驾驶罪立法在抗制和预防此类犯罪方面发挥更好作用。
(1)增加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
纵观域外刑法危险驾驶罪立法例发现,域外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种类较多,其处罚的范围也更广泛。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双超型和危化型危险驾驶罪,但是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存在不足,还应当将与醉驾性质相当的毒驾、高速逆行、重度疲劳驾驶等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2)拓宽危险驾驶罪适用对象
目前,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机动车。这样规定的初衷可能在于危险驾驶船舶、航空器的情况在生活中较为少见。但从加强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来看,应当将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象拓展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主要原因在于:危险驾驶船舶、火车、航空器等行为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危险驾驶机动车、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对象范围,是严密我国刑事法网的需要。
(3)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刑事立法将刑法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所以,刑法理念构成成文刑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刑法解释(适用)是将现实发生的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偏离刑法理念解释刑法规范。也就是说,任何立法理念都同时也是司法理念。法律毕竟是通过语言和文字表达出来的,执法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有时也因立法语言的模糊和不确定造成,仍然需要对法条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这时需要做的即是依照立法本意和刑法原则进行正当解释。而此种意义上的解释并不代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而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所做的立法原意的解读和证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2017 年 5 月 1 日),对执法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该《意见》仍有一些重要问题未予明确,而且对于其他三种危险驾驶行为均没有规定,应该予以进一步补充完善。
四、结语
本文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背景与进程。危险驾驶罪立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不意味立法是完美无瑕的。诚然,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层面还有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之后,刑法对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基本深入人心,在机动车辆日益增多的大环境下,肇事致人死亡案件数量明显降低。“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面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是在嘲笑中“隐忍”,还是在批判中“完善”,这个选择不言自明。本文谨以个人意见对危险驾驶罪治理研究提出完善建议。(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
(作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杨继民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