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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两起涉气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  时间:2023-03-22 20:17:44 

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环境污染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7日,我局收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湖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排放白色颗粒物,造成周围空气污染”。

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开展夜鹰行动执法检查,经查:湖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年产80000立方米复合材料产业化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26939.92平方米,于2020年10月通过环评审批,文号:潭环审(高新)【2020】26号,2022年8月完成自主验收,2022年6月进行了固定污染源登记,登记编号为:91430300MA4QHYX46U001X;该公司主要从事复合材料、木制制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该项目生产工艺有:巴沙木-烘干-切片-修补-砂光-uv图层、固化-打孔-贴热熔-开深槽-切倒角-包装;该项目生产设备有:水平锯6台、四边锯2台、砂光机2台、涂胶机2台、固化机2台、皮带输送机9台、开槽机4台、打孔机5台、深槽机6台、贴网机2台、数控裁板锯7台及烘干房、除湿机等。主要原辅料有:巴沙木、PVC(PET)板、UV胶、网格布。

11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有配套建设一套中央布袋除尘系统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进行收集处理,但外排废气中有明显颗粒物,车间外地面有少量木屑、泡沫等。经监测,湖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外排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最大排放浓度为298 mg/立方米,平均浓度为 224mg/立方米,超标 0.87 倍,最大速率为15.9kg/h,平均速率为11.97 kg/h,超标2.42倍。经核实,11月7日,该公司中央除尘系统出现布袋损坏,由于疫情影响,布袋未及时足量到货,造成更换不及时。

【案件处理结果】

湖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属初次违法,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履行污染损害赔偿义务,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进行了公开致歉,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月3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潭环罚决字〔2023〕综-02号),对湘潭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现该公司已更换布袋,完成整改。

【典型意义】

1、部分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当前,虽然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得到了提高,但还有少数企业环保意识淡薄,环保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对治理设施未及时维护管理,导致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企业必须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确保污染治理设施能够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当污染治理设施出现故常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时,企业应当立即停产检修,且不能坚持“生产优先”,造成环境污染。该企业虽配套了废气处理设施,但由于治理设施部分损坏的除尘布袋未及时跟换,导致大气污染的事实。

2、污染治理设施能否能正常运行是达标排放的关键。对于除尘设施,如果设备可靠,处理工艺得当,企业能正常运维管理,处理后的颗粒物就能达标排放。问题在于废气治理设施能否做到长期的正常运行维护。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环境污染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9日,我支队执法人员联合尾气中心进行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验,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发动机型号为4D27G31的叉车进行了排气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报告编号2022-12-90006)显示,发动机型号为4D27G31的叉车排气透射式烟度平均值为4.25m-1,超过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Ⅲ类限值0.80m-1。经调查核实,机械编码为G5BJ69075的叉车所有人姓名为周某,叉车日常维护保养均由周某负责。

【案件处理结果】

周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2月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潭环罚决字〔2023〕综-5号)对周某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典型意义】

1、该案是湘潭市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具有典型性、指导性。该案办理过程中,我支队执法人员与第三方检测公司技术人员同步开展环境违法线索调查取证,快速锁定可疑车辆,及时对透射式烟度进行检测,固化完善证据链条,确定了违法事实,为后期案件的顺利流转提供了有力支撑。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利用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其排污数据精准监测,充分贯彻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要求。

2、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已是移动源污染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管理中相对容易被忽视,且有时会出现租赁外部车辆使用,车源不固定,给监管造成一定的影响。我们要加大巡查力度,要走到位,杜绝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编码登记、未悬挂环保标牌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管,规范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有效减少污染排放。此次联合行动,体现出执法部门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的坚决态度,对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3、本案当事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薄弱,忽视非道路移动机械日常使用中可能会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向非道路移动机械持有人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出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号牌悬挂率、排放达标率“两个百分百”要求,进一步增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持有人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到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同类型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示范意义,进一步做好普法宣传工作,普及环境科学和环保法律知识,对于此类环境违法犯罪要早发现、早打击,迅速、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风险,减少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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