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时,因自己公司无固定电话,随手填了个其他企业的电话号码,竟让该企业背了串通投标的“黑锅”。近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名称权纠纷案。
2026年4月,甲公司参与某招标公司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其投标文件中填写的固定电话号码,与另一投标方乙公司所填号码一致。经招标公司评标委员会评审,甲公司被认定存在串通投标情形,被列入黑名单三年,并对该行为进行公示。2026年5月,乙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关于不良行为约谈后的报告说明》,内容载明,因乙公司无固定座机电话,随意填写了他人固定电话号码,并附有通信公司无固定电话记录证明。
甲公司认为,该电话号码系其合法使用的联系方式,乙公司擅自冒用,导致其被误判为串通投标,商业信誉与经营资格遭受重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固定电话号码作为企业对外联系的重要标识,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名称权的附属人格权利。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甲公司号码作为己方联系方式填报,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行为,违反了民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对他人权益的尊重义务,具有行为违法性。乙公司在参与商业活动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本案中,甲公司被列入黑名单,系招标人基于“甲、乙公司预留电话一致”这一事实作出的结果,乙公司冒用甲公司固定电话的违法行为与甲公司商誉受损、经营资格受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乙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礼道歉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因乙公司过错行为,导致其不能参与投标,并丧失三年投标资格的商业机会,乙公司需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提供的中标《采购合同》仅能证明其过往历史交易规模,不能等同于未来三年黑名单期间内必然能够获得的预期利润。其次,丧失三年投标资格并不等同于必然中标。甲公司未能提供科学的计算依据和合理的利润测算模型,其主张的500万元具有主观臆断。因此,法院认为甲公司以历史交易合同预测预期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难以精确量化,但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商誉贬损及商业机会丧失,综合考量乙公司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历史经营规模,酌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向甲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电话号码不仅是通讯工具,更是企业对外经营活动的重要标识,属于企业名称权延伸保护的附属人格权利。在招投标等商业活动中,信息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信誉评价。冒用他人联系方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高额预期利益损失因缺乏直接证据支持未获全额采纳,法院既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过度赔偿抑制市场活力,体现了司法对市场规律的尊重。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招投标活动中,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如实提供投标信息,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联系方式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