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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网络“搬运”屡见不鲜,“拿来主义”易引发侵权纠纷!

 文章来源:红网  作者:肖依诺 罗晓  时间:2023-04-22 17:19:05 

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肖依诺 通讯员 罗晓 长沙报道

随着网络平台迅速发展,跨平台“搬运”“剪切”“二创”等新型传播、创作行为现象不断涌现,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侵权问题和纠纷。

4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并发布5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便有2起因“搬运”他人作品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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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发布5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搬运“旅游线路图”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夏某将其名下出版物及发布于今日头条、微博、百度、马蜂窝等网站的所有原创文章、视频、图片、短图文等作品依法转让给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在法律允许转让范围内的所有权利。

湖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夏某所创作的旅游攻略类作品更名后“搬运”至自身运营的自媒体上,通过网络平台发布。遂被夏某及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作品剽窃至自身运营的自媒体上发布,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而被告辩称,公知地理信息的简单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收集、提供地图现实资料以及核对资料有无遗漏或者错误的行为属于辅助绘制地图的工作,不能视为创作行为,原告提交的图片信息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文章中的地图,是夏某通过所选取的客观地理要素以及线条、符号、文字注记、图片、色彩等表达元素进行构图、安排、组合形成整体图形,既包含了具体地理信息,又以空间的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符号对地理要素进行了平面的展示。虽然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排列以及表达方式,仍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其在整体图形效果、地理要素安排等方面具有独创性表达,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故湖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管理、经营的自媒体号上发布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案例二:未经许可“剪切”他人素材制作短视频,判了!

湖南某文化有限公司与优酷共同创作了系列纪录片。网民赵某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素材制作视频,并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同时赵某还陆续推出与该纪录片第2季选题一致的“徽墨”“漆器”等主题视频。

湖南某文化有限公司遂将赵某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该系列短视频的口播内容或故事原型等重点信息与该纪录片高度相似,足以混淆视听,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属于“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赵某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素材制作视频并传播的行为已侵犯湖南某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且赵某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

此外,赵某制作的“徽墨”“漆器”等主题视频的拍摄主题、视频画面、文案虽与涉案纪录片存在相似,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原因在于拍摄主题属思想范畴,不能由个人独占;视频画面中的元素均系常见元素,不能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程度;且文案指具体语句表达,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

据此,法院判决赵某赔偿湖南某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判后,赵某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当前,不少视频制作者抱有“拿来主义”心态,常认为虽未经许可,只要标明素材来源或非以直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即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该种行为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阻碍著作权制度激励作用的发挥,应予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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