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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投诉处理案

 文章来源:法治湖南网  作者:省财政厅  时间:2020-12-22 11:10:59 

  【案情简介】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A单位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3月6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3月12日,供应商D公司提出质疑。3月15日,代理机构B公司答复质疑。3月20日,D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 “评分标准”中要求“同类型管理业绩:最高得6分。(1)管理同类型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上一个得2分;(2)管理同类型项目合同金额150万元以上一个得3分。”的条款,存在歧视性和排他性,属于《政府采购法》禁止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答复称:本项目采购预算235万元,我们设置的业绩金额只要求150万元,远低于采购预算,该设置合理合法,不存在歧视性和排他性。

  【法律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因合同金额和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本项目招标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实质上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调查与处理】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A修改招标文件。

  【典型意义】

  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或者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合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是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前提和关键,评审因素的选定更是评审标准设定的重中之重。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并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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